我在此要指出的是,因。首先,报告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论点,即战争罪已经发生,因此不存在其他个人可能参与的犯罪行为。其次,即使有人认为撤离构成战争罪,为平民撤离提供协助并不构成刑事相关共谋。
关于第一个论点——撤离的犯罪性——相关法典可以在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 8(2)(e)(viii) 条中找到,根据该条,“因冲突原因下令平民迁移”构成对非国际武装冲突适用法律和惯例的严重违反,“除非所涉平民的安全或迫切的军事原因要求”。我认为,在本案中,与委员会的观点相反,撤离是出于平民安全和军事需要的要求,这种说法是合理的。至于前者,很明显,即使交战方追求其他利益,例如“战略”利益,将平民从冲突地区撤离到安全地区也会增加他们的安全。事实上,如果战略利益的目的是将平民从冲突地区撤离以避免附带损害,那么战略利益本身 WhatsApp 号码数据 就可能构成撤离的充分理由。那么,撤离至少有军事必要性。诚然,正如 Elvina Pothelet 之前在这篇文章中所说,撤离的目的是叙利亚军队将重新控制该城市,因此战斗行动将停止;在这种情况下,撤离对伤病员来说充其量是合法的(参见 Pothelet,同上)。关于撤离的强制性质,必须注意两点。首先,撤离是交战双方同意的。虽然这不一定对相关平民具有约束力(Naletilic 审判判决,第 523 段),但只有对明确反对的平民,撤离才可能是“强迫的”(参见 Pothelet,同上)。其次,撤离必须是“下令的”,但在报告或其他地方很难找到此类命令的任何迹象(另见 Pothelet,同上)。像马特·布朗 (Matt Brown)在这里所做的那样,争论秩序要素的缺失,无疑会损害被告的利益,因此很难符合《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 22、24 条所规定的合法性原则(尤其是严格法要素)。显然,有关平民始终有权返回(参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习惯法研究规则 132 )。
无论如何——这是我的第二个与共犯相关的论点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 25(3)(c) 或 (d) 条意义上的刑 香港领先 事相关共犯(要求提供协助行为或“任何”贡献)。这是基于规范的、基于价值观的考虑,这些考虑将共犯责任限制在那些造成风险/伤害或增加现有风险/伤害的行为,并且这种风险/伤害是法律秩序所不允许的(禁止的风险/伤害)(参见 Ambos,《国际刑法论文》,第一卷,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第 165 页)。换句话说,原本无限的共犯责任必须受到规范性考虑的限制,这些考虑侧重于协助/贡献行为的质量,以期将看似无辜的(中立、日常等)贡献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可以肯定的是,这主要是一种客观评估,
目的是将与犯罪有关的共谋行为限制在与现代资本主义社会认可甚至要求的标准社会行为或商业行为存在重 领域的行业思想领 偏差的行为上。以普通犯罪为例:面包师将面包卖给妻子,妻子在面包中放入毒药杀死丈夫;店主将螺丝刀卖给一名男子,这名男子用它在下一个拐角处刺伤了另一名男子;出租车司机将银行抢劫犯带到她想抢劫的银行,对此一无所知,只是提供正常服务。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协助行为(出售某种商品或提供服务)与主要行为(杀人、银行抢劫)有因果关系,至少在自然因果关系的意义上是如此,但因果关系假设除外。因此,因果关系作为更准确地定义与犯罪有关的贡献的(唯一)要求,并不——与最近的Bemba 等人的审判判决[Art. 70 案],ICC-01/05-01/13-1989-Red,第 90 段,2016 年 10 月 19 日——提供了严格的、规范性令人信服的标准,以划分与刑事相关的共谋与与刑事无关的(无辜、中立)共谋。